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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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等(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本方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区(含开发区)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发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第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实行政府、社会、企业共同负担的原则。
城区(含开发区)范围内所有发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第三条市物价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标准的制定和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局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立主管部门、专业队伍、市场运作紧密结合的征收机制,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收费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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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征收单位和征费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价格政策和生活垃圾处置费专款专用规定和有关财务规定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并视情节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规定给予纪律奖励;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生活垃圾处置费全面开征后,除清扫费和特种垃圾及物价部门批准的经营性收费外,其他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置相关的收费一律停止征收。垃圾处置服务单位不得因收费方式的改变而影响垃圾清运、处置。
第十一条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或持有特困证的特困户及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在停产期间,予以免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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