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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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经济结构调整中的国有资产运营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某地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清算;(四)除上某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除上某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一)经某地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五条 占有单位有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六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购非国有资产:(二)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三)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七条 占有单位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 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注册资产评估师及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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